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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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09年3月17日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9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臧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蔡某华陂镇西迁户彭某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民彭某家门前时,将在其前方的行人侯省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臧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根据被告人臧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案发后自首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辩称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自己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在现场让妻子拨打“120”对被害人抢救,后因自己受伤进行治疗,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被告人臧某某系自首,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臧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蔡某华陂镇西迁户彭某内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村民彭某家门前时,将在其前方行走的行人侯省撞伤。在群众对被害人侯省施救过程中,被告人臧某某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侯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臧某某案发后,于2009年3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后在本院住持调解下,被告人臧某某的近亲属积极与被害人侯省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臧某某供认,2008年9月29日晚上吃过晚饭后,他骑着一辆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冯丽沙去岳父家走亲戚。当行至上蔡某华陂镇西迁户彭某时,发现前面路上有一妇女,由于躲避不及,将那妇女撞倒,他和妻子冯丽沙也倒在地上。他就用手机打“120”。在救护车来之前,该村的群众用三轮车把撞倒的妇女送往医院。他还打电话联系其父母到现场,他父母后去上蔡某人民医院看望,他就离开现场回家了。因他的眼、脸受伤,就去治疗。他父母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了被害人x元,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09年3月17日他主动到上蔡某交警队投案。

2、证人彭某廷证明,2009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他嫂子侯省从他家出去不久就被一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撞倒了。他到现场看到侯省倒在地上,旁边倒着一辆摩托车。就赶忙把侯省送至上蔡某人民医院抢救,后侯省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二天他到上蔡某交警大队报了警。

3、证人彭某申证明,侯省是他儿媳。2009年9月29日晚上,侯省在他家吃饭后回家,一会就听说侯省被骑摩托车的人撞住了,后来也没有抢救过来。

4、证人彭某平证明,2009年9月29日19时30分左右,他从家里出来看到同村村民侯省由西向东行走,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侯省后面行驶过来,将侯省撞倒在地,摩托车也摔倒在地。他就呼喊,周围的邻居过来了,帮忙把侯省送到医院。骑摩托车的是个年轻人,那年轻人打电话让其父母过来后就骑摩托车回家了。当时摩托车后面带一个年轻女子。

5、证人彭某证明,其所证内容,与证人彭某平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臧某营证明,2009年9月29日19时许,他儿子臧某某骑着两轮摩托车带着儿媳冯丽沙到岳父家走亲戚。一会儿,臧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撞住人了。他就和妻子彭某某到现场,看见一个妇女躺在地上耳朵流着血,臧某某在一边哭。他就坐上被害人家属找的一辆三轮车将被害人送至上蔡某人民医院,后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臧某某骑的两轮摩托车是自己家购买的,没有挂牌照。

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到现场的情况与证人臧某营证明的内容一致。其丈夫臧某营陪同他人将被害人送往上蔡某人民医院时,她返回家中拿钱,当她赶到医院时,被害人已死亡。

8、证人冯丽沙证明,所证内容与被告人臧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当时臧某某让她拨打“120”申请救护,她就用她的手机号为x的手机拨打了,由于紧张还误打了“110”。

9、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笔录,证明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人员于2008年9月30日从被告人臧某某家中提取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头盔等物品的情况。

10、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证明没有被告人臧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记录。

11、上蔡某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及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9月29日19时51分53秒,号码为x的手机拨打“110”一次,具体内容不详。

12、上蔡某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明号码为x的手机分别于2008年9月29日19时42分25秒、2008年9月29日19时51分10秒拨打“120”两次,申请救护车前去的情况。

13、上蔡某公安局上公交技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候省系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4、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臧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

16、臧某中出具的证明和彭某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臧某某近亲属先行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

17、上蔡某公安局华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该所民警配合上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次前往被告人臧某某家中实施抓捕未果。

18、上蔡某公安局华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臧某某的基本情况。

19、被告人臧某某的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臧某某具备驾驶机动三轮车的资格。

被告人臧某某的辩护人申跃华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人冯团结出具的病历,证明被告人臧某某受伤的情况。

此证据,未署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臧某某在他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过程中离开现场,后躲避侦查机关,逃避法律追究,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跃华提出的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臧某某案发后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申跃华提出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是自首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臧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臧某某从轻处罚。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臧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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