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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鲁某某等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赖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鲁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鲁某某、被告黄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诉称,被告鲁某某系该行牡丹信用卡持卡人,于1999年8月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黄某乙为其担保,并对其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08年3月13日起,被告鲁某某使用其持有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款为人民币6,222.82元(包括本金、透支利息等)。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透支款项,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鲁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6,222.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黄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牡丹卡个人申请表、保证人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及领用牡丹卡协议(下称领用协议)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下称章程)等一组,以证明两被告分别申请办理过牡丹信用卡和保证人手续。2、交易帐单一份,以证明透支金额。3、透支通知书、催款通知书、清帐通知书及保证人通知书等,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以证明原告主体由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改制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

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鲁某某、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牡丹信用卡申请表担保人资料中载明担保人愿意遵守人民币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领用牡丹卡协议,并自愿为申请人担保,当申请人不能偿还其透支金额及透支利息或贵行与申请人联系中断时,担保人愿承担申请人所未偿还的全部债务。章程第十条载明:牡丹信用卡的有效期最长为二年,过期即失效。但持卡人使用牡丹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持卡人如果需要继续使用,应办理更换新卡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在发生透支消费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现其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黄某乙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章程及合约,其对保证人黄某乙的保证期限约定,既有(1)原告的解释,即保证人黄某乙的保证期限随持卡人刷卡消费一直有效,且不受二年换卡影响。但还有(2)解释,即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二年,过期及失效。保证人黄某乙的担保期限也即二年(即至2001年8月),其应对担保期限内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不仅已超出担保期限,也已超过2年的诉讼期限。本院采纳(2)解释。另,系争信用卡二年有效期满后,现无证据证明保证人黄某乙继续同意为持卡人鲁某某保证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卡到期须换卡时已告知担保人黄某乙,并征得其同意,仅依据其章程与合约约定,原告就认为黄某乙应继续为持卡人承担担保责任,无疑其所依据的约定属格式条款,且已片面地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故应作出对担保人有利的解释,认定被告黄某乙不愿继续为被告鲁某某担保。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人民币6,222.82元;

二、被告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信用卡透支逾期利息损失(计算公式:人民币6,222.82元×利率每日万分之五×2009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华

审判员王佩鑫

代理审判员许大卫

书记员姚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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