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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郏县东坡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马某某在我社借款x元,签订有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约定

明确。该款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担保,最后封利息至2008年10月26日,现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马某某于2007年6月8日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担保借原告信用联社朝阳信用社现金x元。双方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8日,月利率为9.9‰。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在借款期间内,被告马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付至2010年6月5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马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担保借原告信用联社现金x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佐证。被告马某某不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9.9‰,从2010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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