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荆门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雷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苏某、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超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请被告人雷某到掇刀区某建材厂修理搅拌机,因苏某未仔细检查现场状况、疏散无关人员,在该厂工人吕某(男,殁年42岁)未经允许进入搅拌机的搅筒内进行清理作业时,苏某、雷某试开搅拌机,致使吕在筒内被搅伤,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吕某系全某多处损伤致盆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静脉、左足背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丁、王某、赵某证言、荆门市X区安全某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荆门市X区某建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某产管理制度、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荆)公(刑)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某、雷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某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苏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被告人雷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雷某为维修人员证据不足,雷某只是帮助听搅拌机声音,不是维修搅拌机的;2、原判采信的荆门市X区安全某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雷某违反了安全某理规定,不能认定雷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4、雷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苏某请上诉人雷某到本市X区某建材厂修理搅拌机,因苏某未仔细检查现场状况、疏散无关人员,在该厂工人吕某(男,殁年42岁)未经允许进入搅拌机的搅筒内进行清理作业时,苏某、雷某试开搅拌机,致使吕在筒内被搅伤,后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吕某系全某多处损伤导致盆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静脉、左足背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苏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丁证实,2010年9月24日下午4点多钟,老板苏某通知其等待修理搅拌机的雷某来修理搅拌机,雷某来后称要把搅拌机启动后转一会,看什么地方需要修理。苏某刚打开电闸,吕某就在搅拌机里面喊救命。苏某断开电源,发现吕某被搅进机器里,左腿只剩下一点皮连着,流了很多血;
2、证人王某证实,2010年9月24日下午约4点40分左右,老板苏某带着师傅雷某来修理搅拌机,不知道是谁按了开关后,就听到搅拌机内有人喊救命,苏某关闭开关,发现吕某右侧大腿破了一条大口子,左侧脚后跟断了;
3、证人赵某证实,2010年9月24日下午4点多钟,其和吕某、王某、周某丁四个人在清理机器,老板苏某吩咐不让清理了,称要修理搅拌机,修搅拌机的师傅雷某说要灯,苏某让其到宿舍拿了一个手电筒递给雷某,雷某苏某打开电源试机,苏某打开电源开关,搅拌机转了一下,就听到机器内有人叫了一声,苏某关了机器,发现吕某左脚和右腿大腿被搅断;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状况;
5、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苏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6、荆门市X区某建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某建材厂的工商、税务登记情况;
7、安全某产管理制度,证实某建材厂制定的管理制度及其相关文件;
8、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荆)公(刑)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吕某系全某多处损伤致盆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静脉、左足背动、静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苏某、雷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
10、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吕某的身份情况;
11、原审被告人苏某、上诉人雷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关于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雷某为维修人员证据不足,雷某只是帮助听搅拌机声音,不是维修搅拌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苏某让上诉人雷某帮助听机器声音,是利用雷某的经验来帮助检测搅拌机的故障,其实质为修理搅拌机,且证人周某丁、王某、赵某证言及原审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亦可证实该情节。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采信的荆门市X区安全某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某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的,县X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本案中,荆门市X区安全某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不是由事故调查组作出,且该报告没有附相关证据材料,亦没有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该调查报告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存在重大瑕疵,故该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雷某违反了安全某理规定,不能认定雷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国家安全某产监督总局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某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某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湖北省特种作业类别及操作项目目录》第十三项建筑机械作业中包含搅拌机。按照上述规定,操作搅拌机必须持证上岗。上诉人雷某明知自己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而对搅拌机进行维修,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安全某理规定。同时,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的违反安全某理规定,既包含法律、法规及企业制定的各项安全某产规章制度,也包含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了生产、施工中安全某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上诉人雷某及原审被告人苏某在修理搅拌机的过程中,没有仔细检查现场状况、疏散无关人员,违反了操作危险机械的惯例和习惯。上诉人雷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雷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雷某在受邀到生产场所修理搅拌机的过程中,违反国家相关特种作业规定,无证上岗作业,且其没有尽到一般生产作业人员的责任和注意义务,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原审被告人苏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某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判采信的荆门市X区安全某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因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纠正,但结合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可以确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和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秀方
代理审判员周某丁
代理审判员水双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