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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19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穆某驾驶陕x微型普通客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蓝田县X村中石油加油站段时,将车前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乙X撞倒,造成李某乙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李某乙X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事故发生后,穆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亦未标明肇事位置。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X无责任。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证人李某乙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穆某认罪态度尚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郗鹤峰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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