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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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和王爱英(另案处理)、段章全(另案处理)预谋实施诈骗。常某某、段章全充当介绍人,以王爱英(谎称小敏)得到彩礼后即与被害人彭xx结婚为名,骗取彭xx彩礼钱x元,其中王爱英分得5500元,常某某分得3000元,段章全分得2500元;后王爱英、常某某又以彩礼少为由骗取彭x元,常某某、段章全又各向彭德岗要了300元钱;2008年6月份左右,王爱英又以给孩子看病为名骗取彭x元。后彭xx催促王爱英办结婚证,王爱英谎称回家拿户口本一去不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退出赃款8600元,王爱英退出赃款6000元,段章全退出赃款2000元,被害人彭xx被诈骗的x元已全部得到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王爱英供述:在和彭xx见面之前,段章全、常某某都给我说别管相中相不中,都说相中了,尔后接人家的钱,还说接钱后必须分给他们一半。在屯子饭店,我接了彭x元钱,给了常某某5500元。这5500元常某某分得3000元,段章全分得2500元。娶我时又接了彭x元,收麦后,我又接了彭x元。因为原先不准备跟彭xx过,说我叫“小敏”,段章全、常某某也都说我叫“小敏”。(2)被害人彭xx陈述:2007年腊月,常某某和浚县的一个媒人(段章全)给我介绍一个女的,说叫“小敏”,让我准备x元钱,代表万里挑一,给钱之后,小敏就给我结婚。在屯子饭店见面时,我把x元钱给了小敏。中间停两天,常某某说小敏嫌少。腊月26我就又经我二嫂给了小敏2000元,找了两辆出租车把小敏娶到了我们村什庄。过把年,我出去打工,麦收前回来,小敏在她娘家住着,我叫她回来,她一直不回,后来说小孩病了,还得3000元,我就给她了,她跟我回什庄。我让她把户口办来,她去了再也没有回来。她的名字是假的,按照原先提供的“浚县屯子大屯”,根本找不到她,经多方打听才知道她叫王爱英。(3)证人张xx、彭xx、张xx、袁xx、李xx、彭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彭xx被诈骗的事实。(4)被害人彭xx领取退赔款的收据。(5)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婚姻为幌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某前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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