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50岁。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在本院毛X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1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朱某乙与被告李某丁订婚,其间给被告彩礼、现金、物品合计达x元,2009年6月份被告突然提出解除婚约,为此我们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与朱某乙订婚是在无奈的情况下进行的,2005年我们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朱某乙将我灌醉并进行强暴,无奈下我与他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1月份原告家托媒人来我家正式定亲,下彩礼8800元。不久我们又同居生活,原告对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贴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订婚的事实;2、朱某平、尹春花的证言二份;3、李某田、尹春花的证言二份;4、尹春花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下彩礼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告朱某乙与被告李某丁在外地打工时相识,2006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转给被告彩礼8800元及部分礼品。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矛盾,因退还彩礼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按农村风俗交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婚约解除条件不能实现而收受彩礼应酌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还给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彩礼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