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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甲。

法定代理人汪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原告汪某甲诉被告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及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13时38分,被告彭某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从杠家方向往高安行驶,当行驶至垫道路XKM+800M处,由于措施不当,将横过公路的我撞伤。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2012年1月16日,我的伤经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798.36元、护理费2310元(17天×30元/天+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50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700元,共计54327.36元。

被告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原因、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没有收到认定书,另外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横穿公路时,其法定监护人汪某乙并不在其身边,本次事故系汪某乙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原告方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我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应该由原告方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3时38分,被告彭某驾驶其所有的渝x二轮摩托车,从垫江县杠家方向往高安行驶,当行驶至垫道路XKM+800M处,由于措施不当,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垫江县高安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5元;随后,原告到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39.76元;2011年9月13日,原告转入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该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413.60元;2011年10月18日,原告在垫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的伤经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虽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不服,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未陪同原告横过公路。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渝x二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驾驶渝x二轮摩托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措施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横过公路,应当在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由于原告年满6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横过公路应在法定监护人的陪同、监护下进行,而其监护人未陪同,原告的行为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存在未尽其监护职责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负此次事故70%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负此次事故30%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证据、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12798.36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共住院17天,计算有误,应为16天,其主张护理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另主张出院后护理60天,因其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出院后护理60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应为480元(16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16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虽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不服,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原告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5064元(17532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10级伤残,对其日常生活、学习等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给其精神上增加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6、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30元。

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51412.3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5988.66元(51412.36元×70%),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甲35988.66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8元,依法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彭某承担405.30元,原告汪某甲承担173.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明江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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