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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甘家仑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余粮,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甘永仑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太庚,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有外遇,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自由恋爱,1999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24日收养一女孩,取名杜某。近段时间,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段时间虽因生活琐事吵闹,但被告有和好的诚意,分居二个月,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做到相互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建立一个和睦美好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映秋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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