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朱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伟荣,系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李某诉被告董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李某诉称,2011年7月31日11时5分,董某驾驶浙x号轿车在遂上公路遂平县X乡X路口与同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及乘车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某、李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浙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916.34元。
被告董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1时5分,董某驾驶浙x号轿车,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上公路遂平县X乡X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及乘车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董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某、李某无责任。浙x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倪联群。2011年5月12日,浙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相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朱某受伤后在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32893元。其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并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1年11月2日,朱某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Ⅷ、Ⅹ、Ⅹ级,并支付鉴定费600元。朱某为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53元。李某受伤后在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8117元。李某为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28元。董某已向朱某支付医疗费32900元,已向李某支付医疗费8000元。朱某、李某均为农村户籍,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工资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董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作为本案的侵权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朱某、李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朱某的损失,1、医疗费应认定为32893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680元(68天×1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2040元(68天×30元/天);4、护理费应认定为4080元(68天×30元/天×2人);5、朱某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95天,误工费应认定为6817元(95天×2153元/月÷30天);6、交通费应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44907元((20年×6604.03元/年×34%);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7000元;9、鉴定费应认定为600元。二、李某的损失,1、医疗费应认定为8117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470元(47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1410元(47天×30元/天);4、护理费应认定为1410元(47天×30元/天);5、误工费应认定为3333元(47天×2128元/月÷30天)。朱某上述1至3项损失共计3561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损失5000元。上述4至8项损失共计7360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中赔偿朱某损失78604(5000元+73604元)。朱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30613元(35613元-5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朱某损失109217元(78604元+30613元)。董某应赔偿朱某鉴定费600元。董某已向朱某支付赔偿款32900元,朱某应返还董某赔偿款32300元(32900元-600元)。李某上述1至3项损失共计999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损失5000元。上述4至5项共计474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中赔偿李某损失9743元(5000元+4743元)。李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4997元(9997元-5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李某损失14740元(9743元+4997元)。董某已向李某支付赔偿款8000元,该款应由李某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损失109217元。同时原告朱某返还被告董某赔偿款323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4740元。同时原告李某返还被告董某赔偿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牛杰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