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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县小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

负责人:郝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甲,女,1981年2月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王某甲与我社签定借款5万元的合同,合同已将款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判令被告立即还清5万元借款本息。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贷原告款5万元是事实,是我哥用了,我尽快借钱还。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给王某甲担保是事实,她有能力还,让她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借款5万元,王某广、牛春霞、被告王某乙对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月息9.6‰,到期日期为2010年3月24日。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将借款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09年11月20日被告偿还利息3856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王某甲一直未还,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甲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而被告未履行义务,引起纠纷,被告王某甲应负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1日按月息9.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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