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母于今年离异,我和弟弟判给母亲,随母亲一起生活。母亲没有固定工作,现在给别人打工,每月工资500元。我今年被郑州大学经贸管理学院录取,母亲实在无力承担我的大学费用。多次向父亲求助,可父亲总已没钱,没判给他,不该他管为由回绝我。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抚养教育经费x元。
被告辩称:2007年10月去洛阳后,我才知道王某某把家里的钱全部卷走,共16万多,她买劳保,从我手里取走一万五千元,离婚后我什么都没要,现在还欠债一万元。在离婚前我们在一起的协议是,女儿大学经费由王某某出8万元,儿子大学经费有房子变卖8万元。我被她气得高血压、心脏病需要每天吃药,有限的工资不能偿还我的债务。她要是不管孩子的大学经费,她拿走的钱归还给我,我管孩子上学,监护权给我,房子给我。在孩子上大学时我给了壹仟参佰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母孙某乙与王某某于二0一0年三月九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其弟孙某程一起随其母王某某共同生活,孙某乙支付抚育费x元,已履行完毕。2010年8月6日原告被郑州大学升达经贸管理学院录取,该校收费项目为:学费x元,住宿费1200元,代收代办费530元,共计x元。现原告以上大学费用,其母无力承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经费x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孙某乙与王某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王某某抚养,但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其父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考上大学所需费用必定增多,索要教育费亦在情理之中,对子女上学费用应给予适当的补助。鉴于被告在离婚时已支付了部分抚育费,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抚养教育费为8000元。原告未来三年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支付原告孙某甲抚育费用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5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