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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蒲城县饲料公司、陕西蒲城粮油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唐南大厦X幢X室。

负责人:魏某,系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文艺,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城县饲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陕西蒲城粮油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党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树斌,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称长城公司)与被告蒲城县饲料公司(以下称饲料公司)、陕西蒲城粮油总公司(以下称粮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长城公司负责人魏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文艺、被告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饲料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1996年6月24日,被告饲料公司、被告粮油公司与工商银行蒲城县支行签订“99流X号”借款合同,借款66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6月24日,由被告粮油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蒲城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饲料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9月26日,根据国家政策上述借款本息依法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饲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193.7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粮油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饲料公司、粮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饲料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粮油公司辩称,在该笔借款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被告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99流X号贷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2、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义务;

3、催收通知书及催收公告,证明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4、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债权;

5、原告制作的计息表,证明被告依法应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粮油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3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债权人在2005年前从未对粮油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对粮油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认为无合同签署时间,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原告辩驳称:被告饲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粮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主债务人的催收发生的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担保人,故被告粮油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债权转让合同属于大合同的附件,日期参照大合同,原告制作的计息表是按照银行计息标准计算。

被告粮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蒲城县支行(以下称蒲城工行)与被告饲料公司、被告粮油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饲料公司从蒲城工行借款6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065‰,借款时间自1996年6月24日至1997年6月24日。被告粮油公司对被告饲料公司借款66万元提供保证,保证责任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蒲城工行于1996年6月24日向被告饲料公司发放6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饲料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蒲城工行于1998年5月28日、2001年3月5日、2001年4月30日、2001年10月16、2002年9月23日、2003年6月30日、2005年3月15日向被告饲料公司进行催收,被告饲料公司在上述7份催收单上盖章确认。2005年,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将其对被告饲料公司债权(至2005年5月20日本金66万元、借款利息983144.46元)转让于原告长城公司。债权转让后,原告长城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2007年9月16日、2009年9月9日在《陕西日报》对被告饲料公司、被告粮油公司进行公告催收。原告依据月利率6.30‰计算至2011年3月30日该笔借款利息为193.7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饲料公司、被告粮油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蒲城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各方意思真实表示,为有效合同。2005年原告长城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处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得到债权,已履行了相关债权转让的手续,因此原告长城公司对被告饲料公司、被告粮油公司享有债权。被告饲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但被告饲料公司一直未还该笔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条例》第十三条“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某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之规定,原告长城公司可依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饲料公司主张利息和复息,原告请求被告饲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万及合同约定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按低于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应当认定至2011年3月30日该笔借款利息为193.78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被告粮油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自1997年6月24日起二年内,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并未要求被告粮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粮油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原告请求被告粮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城县饲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本金66万元;

二、被告蒲城县饲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西安办事处利息(其中截止2011年3月30日利息为193.78万元,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照“99流X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0元、公告费447.9元共28027.9元由被告蒲城县饲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锋

审判员雷晓宁

代理审判员邓维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查建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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