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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被告徐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某及被告徐某之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底薪2200元加餐车费400元,原告多发4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工资26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0月工资3077.5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多发477.50元;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1月工资500元(扣除被告2009年7月培训费2500元);2009年12月,被告未上班,原告无需支付工资。现不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11月的工资2100元及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1日的工资1075.86元。

被告徐某辩称,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设计助理。2009年11月12日,被告辞职。2009年12月12日,被告离开原告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1月的工资差额2100元及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1日的工资1075.86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为设计助理;被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200元、车餐费400元。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09年12月25日,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的退工证明。2009年12月28日,双方因费用结算发生争执未办理退工手续。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8月未报销的车费80元、2009年10月的工资460元、2009年11月的工资3203.75元、2009年12月的工资1176元、误工费5200元、加班工资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报销去法国的费用3279.50元并办理退工手续。2010年3月4日,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1月的工资差额2100元、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1日的工资1075.86元并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手续,未支持被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如上请求。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告发放被告的工资情况为:2009年8月3000元,2009年9月2600元,2009年10月3077.50元,2009年11月5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2009年11月应得工资为2600元,实发工资为500元,扣除的2100元系原告为被告培训的费用1666.67元、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968元及被告工资的个人所得税14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付部分确实未扣。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2010年8月12日的庭审中陈述: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处有考勤制度,具体形式为员工在每月月头将自己手写的上月出勤情况交给公司,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负责人事考勤工作的员工(即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审核实际的出勤天数并在员工交的纸头上书写实际的出勤天数,然后据此计算应当发放的工资。当日庭审后,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夏梅龙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徐某8月-11月自己记录工作是电脑打印后交原告单位审核的”。2010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说明”:原告采用先由员工自己做工作记录,每月的1日员工将自己做的上月工作记录交公司审核,公司每月5日发上月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但可以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主张在被告2009年11月的工资中扣除2100元,除2009年11月被告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外,对原告所称扣除其为被告培训的费用、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及被告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因没有依据且被告对此有异议,对原告所称扣除2009年11月被告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代缴税款的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在扣除被告2009年11月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后支付其2009年11月的工资差额。至于原告所称其为被告培训的费用、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及被告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原告可另案主张。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考勤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有效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所称工作至2009年12月11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1日的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2009年11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858元;

二、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1日的工资人民币107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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