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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0日、9月6日、9月1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路X村李某乙家门口时,摔倒在被害人李某乙身上,二人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腹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司某某的证言,以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深刻,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姬皓静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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