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解放区X乡。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别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建兴水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X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上诉人焦作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原审第三人焦作建兴水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张海,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焦作建兴水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