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2009年12月9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1月27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赵某,1995年1月25日双方在东坡区X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3年农历正月21日,被告陈某某不辞而别,至今无下落。夫妻分居长达6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2009年12月9日原告赵某某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7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赵某,1995年1月25日双方在东坡区X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农历正月21日外出后至今无下落。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东坡区X乡民政办证明一份、东坡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外出后下落不明,距今已经7年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婚生子随其生活,其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院不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随原告赵某某生活,其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代理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