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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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某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人朱某在郴州市X街道偶遇一外号叫“黑婆”的朋友,在闲聊过程中,“黑婆”提出向被告人朱某一起去以抽奖的方式骗钱,被告人朱某表示同意,并约定时间和地点。同年8月11日,被告人朱某依约前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北院外郴江河游道与“黑婆”等5人会合,并与“黑婆”等人设摊行骗。当市民张某某拿出60元在被告人朱某开设的摊铺前抽奖,未中奖后,被害人张某某便按照被告人朱某等人的要求,取下自己手上的黄金戒指放在被告人朱某早已准备好的一黑色塑料袋中,作为抵押以便继续抽奖。之后,被告人朱某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突然将装有黄金戒子的黑色塑料袋抢走,并沿郴州市X路往生源超市方向逃跑,被害人张某某见状一边喊“有人抢戒指”,一边追赶被告人朱某。正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北院值班的保安王某和陈某某闻讯后朝被告人朱某逃跑方向进行追击,并在郴州市X路生源超市附近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后又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北门前路段找到了被被告人朱某丢弃的内有假玉吊坠52块、手表2块、香皂2块、毛巾2块、黄金戒指一枚(刻有金至福)黑色塑料袋,并将被告人朱某扭送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被抢的黄金戒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经价格鉴定,被抢的黄金戒指计价值16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照片;2、提取笔录;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抓获经过;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证人王某、陈某某的证言;7、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8、辨认笔录;9、鉴定结论、价格鉴定书;10、朱某的通话详单;1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为有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6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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