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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王某、申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又名贾X),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男。

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申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第二被告申某介绍给第一被告王某发煤,谈好到沁煤价为每吨425元,运费另加算。原告在2011年11月12日,通过豫x号半挂车给第一被告发煤40.2吨;2011年11月13日,通过豫x号半挂车发煤39.94吨,通过豫x号半挂车发煤40吨;2011年11月14日,通过豫x号半挂车发煤40.24吨。以上共计160.38吨,价值68161.5元,这些煤都发到了第一被告经营的沁阳怀庆六煤场。两三天后,原告向被告讨要煤款,第一被告说煤款给第二被告了,而第二被告却说第一被告没给钱,二人互相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煤款68161.5元。

被告王某辩称,一、王某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根本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交往,更未与原告签订过口头或书面的买卖合同。二、王某买的四车煤是申某的,不是原告的。2011年11月,申某找王某说其在内蒙神木买有煤,想往王某的煤场发售,王某与申某商定好价格,申某往王某的煤场发了四车煤,价值67000余元。因申某先欠王某67000余元,双方结算时,申某用煤款折抵了欠王某的借款。综上,原告起诉王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起诉。

被告申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哪个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贾某的报案材料2页;2、2011年11月21日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贾某的询问笔录4页;3、过磅单4份;4、贾某向经侦大队提供的发煤明细1份;5、2011年12月21日南京庆久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贾某经被告申某介绍将自己从南京庆久工贸公司购买的煤炭发给被告王某四车共160.38吨,价值68161.5元。6、2011年11月21日申某第一次询问笔录;7、2011年11月23日申某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申某介绍原告所卖的煤都送给了王某,每吨价格为425元,运费另外计算。8、2011年11月22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9、王某向经侦大队提供的过磅单4份;10、2011年11月25日王某向经侦大队提供的证明。证明王某收到原告煤炭160.38吨,所收煤炭的过磅单与原告所发过磅单完全某致,同时证明王某并未将货款支付原告。11、2011年11月25日申某向经侦大队提供的证明。证明被告申某并未收到王某应支付给原告的煤款。被告质证后,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王某买的是申某的煤,王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王某、申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份,原告贾某经被告申某介绍给被告王某发煤,地点从神木到王某经营的沁阳怀庆六煤场。原告约定每吨给申某提成2元,运费每吨390元另外结算。2011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豫x号半挂车给王某发煤40.2吨;2011年11月13日,通过豫x号半挂车给王某发煤39.94吨,通过豫x号半挂车给王某发煤40吨;2011年11月14日,通过豫x号半挂车给王某发煤40.24吨。以上四车煤共计160.38吨。运费已由王某与车主直接结算。后原告向王某催款,王某以申某欠其60000元抵账为由拒付煤款。无奈原告向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侦查后认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未予立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煤款为67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围绕争议焦点,正确认定申某在合同交易中的地位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沁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得出,申某在本案中不仅仅向原告和王某提供信息、报告机会,而且就合同交易中煤炭价格、运费负担、结算方式等主要条款参与协商,其行为不符合居间人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就本案查明的情况,申某系受贾某委托与王某协商并订立合同,申某与贾某之间对内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对外其应作为贾某的代理人之身份。其次,关于本案合同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申某以被代理人贾某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代理行为,代理的效果应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王某,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原告和王某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贾某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王某,王某作为买受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王某拒不支付煤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王某与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合并审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支付煤款6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向被告申某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煤款6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李巍巍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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