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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朱传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远,原审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经广大徐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郑士亮介绍,胡某(乙方)与广大徐州分公司(甲方)订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铜山新区X路北段防洪改造的挖土部分以责任承包形式承包给胡某施工,并制定了具体细则:1、机械配备,乙方必须配备两台住友牌挖土机,为施工服务及其他用途和安全需求,乙方必须从开工日起两台挖机不能离开施工场地,一切听从甲方现场施工员调度。甲方保证给乙方每天不少于10小时工作时间;2、开竣工时间,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8月31日;3、承包价格,事因本工程地段复杂,根据双方一致认可,按挖土机操作时间结账,每小时240元,但不能离开现场;4、付款方式,每个月底结算一次,到最后一个月多付一次性机械进出场拖板费800元。合同订立后,胡某便带挖机进入工地施工,由郑士亮协调工作并记录工程量。期间由于需要加快工程进度,胡某又联系了蔺启永、乔某某等人的挖掘机共七、八台在工地上施工,凡胡某联系的挖掘机,全部由胡某和机主单独结算。施工中,由于现场挖出的土方,破碎的水泥块、水泥管等杂物需外运,经双方协商由胡某联系车辆并按每车土方110元、水泥块60元、水泥管350元支付车辆运费。现场需要破除的路面也由胡某联系机械,并按每小时330元计算施工费,该费用均由公司同胡某结算。在运土方、水泥块等杂物过程中,广大徐州分公司向胡某出具了载有车次及土方、水泥块等杂物的送货单,并加盖广大徐州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另外,由于工程施工需要,广大徐州分公司还通过郑士亮向胡某借用柴油四次,共计4941.6元,工程结束后广大徐州分公司共给付胡某工钱x元。2010年3月18日,郑士亮向胡某出具了大寨路防洪改造工程结算表,包括:①破水泥路面137小时;②挖土装车3451.5小时;③土方外运837车;④土方内运98车;⑤外运水泥管12车;⑥外运水泥块19车;⑦停工15天。2010年11月4日,胡某向原审院起诉,要求广大公司与广大徐州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等共计x.6元。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郑士亮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在施工期间负责挖掘机的调度等工作,具备向施工人胡某出具完成工程量的资格。郑士亮以前曾经营过挖掘机,因此被告让郑士亮负责挖掘机符合常理。被告陈述是高红斌在施工现场调度挖掘机,而不是郑士亮,但在庭审中告知被告让管理人员特别是施工现场记录工程量的人员到庭接受调查,被告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因此被告陈述是高红斌现场调度挖掘机无法予以证实,且高红斌也未曾向原告出具过挖掘机工作量的记录单据。第二,原被告订立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两台挖掘机施工,但在实际施工中,由于被告要赶进度,需要临时增加挖掘机数量,原告又联系了蔺启永等人的挖掘机到现场施工,由公司最后同胡某结算,因此郑士亮出具的结算清单应包括蔺启永等人完成的工程量。第三,郑士亮出具的结算清单是2010的3月18日制作的,并不是施工结算后当即制作的,被告认为是后补的不真实。在胡某施工期间,胡某的记录是经郑士亮核对的,郑士亮是根据自己的记录和胡某的记录进行核算后出具的结算清单,并非没有依据。被告只是认为郑士亮的结算清单不真实,但始终没有向本院提供自己认为真实的关于胡某工程量的记录或结算单。第四,郑士亮的证言与孙晋东、刘某、蔺启永、乔某某、蔺启新等证言及高红斌出具的送货单等都能够相互印证,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与胡某恶意串通。

综上,郑士亮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是代表被告的一种职务行为,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应按该结算清单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认可,属于自认,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据此判决: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工程款及借柴油折款共计x.6元。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清偿。

上诉人广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通过制造假证据起诉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结清工程款,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对于郑士亮系其安排到施工现场分则管理的工作人员事实是认可且明知的,但其在一审开庭时因看到被上诉人起诉的证据材料多是由郑士亮确认的,于是当庭否认其身份。在法庭多次告知上诉人虚构事实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又认可了郑士亮的身份。从这一问题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没有了起码的诚信。2、对于工程款问题。即使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上诉人最低也要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8.88万元,何况在施工过程中还有增加的工程应计算工程款,而上诉人在承认仅付14.5万元的情况下却声称已全部付清明显不符事实。3、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工地上参加施工的挖掘机多达八九台。上诉人却对事实一再否认,纯属恶意狡辩。郑士亮代表广大徐州分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已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士亮出具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已经与被上诉人结清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郑士亮出具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郑士亮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且在工地现场负责管理是认可的。虽然其主张郑士亮未在现场负责挖机调度,但该说法亦仅是上诉人的口头陈述,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看,一直由郑士亮对被上诉人施工期间的情况签字核实。且郑士亮在一审期间到庭作证,其证言与被上诉人说法一致。虽上诉人不予认可,但郑士亮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对其所作的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虽是郑士亮后补,但郑士亮作为上诉人在工地的负责人,且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一直是由郑士亮进行核实,郑士亮的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其所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已经与被上诉人结清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上诉人实际已付14.5万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即使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变更,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工程款也不止14.5万元。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其并未能够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依据只是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件中的陈述。但从该案的笔录来看,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作为被告,其陈述并非针对本案。在该案件中,被上诉人只是表述“我干的工程款都领清了”,由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因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排除其为减少赔偿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且被上诉人所称的工程款是否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全部工程款,从该陈述中亦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该陈述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自认。上诉人仅凭该笔录主张其已与被上诉人结清工程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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