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杨某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1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秋,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某系杨某的舅舅。杨某从小随其外祖母和舅舅在原铜山县X村生活。1995年,经过杨某申请,原江苏省铜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分局在铜山县X村为原告批准0.2亩宅基地一处。宅基地审批后,杨某没有在该宅基地上建房。1998年4月4日,吕某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董某,董某将款项交付给了吕某。吕某收款的同时,给董某出具了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董某停继廷房基款x元整,其中修路款2500元已交大队,实收x元。董某购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后,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两层居住楼房。1999年4月1日,董某与刘某签订了售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董某将建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的两层住房计130平方包括门窗、水电以及现有设施全部出售给刘某,房价为x元整。一切房证手续由刘某办理。付款办法一次付清。房款付清后,董某将该房钥匙交给刘某使用。从房款交清协议生效,双方自生效之日起永不反悔,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刘某付清了房款,董某亦将房屋交付被告刘某使用至今。
2010年,杨某以侵权为由将刘某诉至铜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妨碍。同年9月20日,杨某撤回了起诉。
2010年1月13日,原铜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杨某的申请,将本案争议的土地批准给杨某使用,并向其颁发了铜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2010年8月24日,刘某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原铜山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杨某的土地使用证。徐州市X区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处理,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铜政土注x号注销土地证书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杨某隐瞒事实,非法获得土地证书。根据《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注销杨某所持有的铜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该决定书已生效。徐州市X区人民政府注销杨某的土地证后,刘某于2010年11月19日撤回了行政诉讼。
2011年3月28日,杨某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吕某、董某、刘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为合同的相对人或与案件的争议标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争议的标的为房屋和土地,原告杨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同时其也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本案争议的土地最早为其申请取得的宅基地,但因为其隐瞒事实,违法取得土地证,被铜山区人民政府依法注销了其土地使用权证,且注销决定已经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土地证被注销后,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原告杨某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进一步说,其与本案的争议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杨某在本案中既非合同相对人,也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上诉人杨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争议土地是国有土地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与本案同一组即铜山区X村的土地性质为村民集体所有,故本案争议的土地为村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2、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是该争议土地的利害关系人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村集体于1995年分配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也只拥有这一处宅基地,在铜山区X村,该争议宅基地仍然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是该宅基地的所有人,只有上诉人有权利起诉要求确认该宅基地的买卖行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吕某答辩称:上诉人当时没有钱盖房子,又不住在这里,吕某就当家把地给卖了,上诉人离的远,也联系不上,没有告诉上诉人。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本案上诉人要求的是确认土地买卖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是两个合同,而且这两个合同中上诉人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土地买卖及房屋买卖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要确认合同无效的只能是合同缔约人或者是与合同有利害关系的人,上诉人无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2、如果上诉人对刘某使用的土地有异议,根据土地法规定,应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而且本案上诉人提出诉讼超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村X组织于1995年分配给上诉人杨某的宅基地,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且现仍登记在其名下。虽然2010年1月13日原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杨某颁发的铜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但上诉人杨某作为村X组织的成员,其所享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未因此撤销,故杨某与本案的争议标的存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当适格。原审法院以杨某原告主体不适格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铜山区人民法院(2011)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陈颖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