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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0月27日由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酒后到方城县X镇X路鑫源放心粮油店内打电话,并吃店内的方便面和口香糖,在店内随意走动。17时许,粮油店老板申XX让其结账离开店内时,白某称:“老子吃东西从来不掏钱”,申XX说:“你不是个流氓吗”白某听后用手推了申XX一下,申XX倒在地上,造成右手腕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酒后到方城县X镇X路鑫源放心粮油店内打电话,并吃店内的方便面和口香糖,在店内随意走动。17时许,粮油店老板申XX让被告人结账离开店内时,被告人白某拒绝付账,与申XX发生口角,被告人白某用手推了申XX一下,申XX倒在地上,造成右手腕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申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09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白某一次性赔偿申XX现金4500元,被害人申XX不再追究被告人白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李XX、王X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例、调解书、被告人白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白某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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