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王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1年12月1日,我与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6月21日,在某公司办公楼X房间,我所在部门经理因考勤事宜与我发生争执,后其拿出木棍击打我,造成我头部血肿多处受伤,我只能进行正当防卫。事后10多分钟,某公司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就主观将部门经理殴打我的事件定性为斗殴事件,并发给我《停职告知书》,通知我停职待岗并扣发工资。直到2007年7月24日某公司才通知我上班。某公司在没有查清事实,没有征求工会意见情况下,于2007年8月9日向我发出《处分决定告知书》,错误将殴打我的事件认定为双方打架斗殴事件,给予我由副经理降为一般员工的处分,相关工资及福利待遇按技术职务(职称)标准执行。后某公司在2007年8月13日才正式做出《关于对刘某、王某行政处分的决定》。综上,某公司在没有弄清事实的情况下不公正地对我作出错误的处分决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公司撤销与事实不符的《停职告知书》、行政处分决定;2、某公司支付我被扣发的2007年7月、9月、10月、11月工资7232.28元,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1808.07元;3、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王某请求判令撤销《停职告知书》没有依据。王某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我单位有权对其行政处理,此系我单位正常行使企业管理权,王某上述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法院应予驳回。王某要求补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由于王某违反劳动纪律,一直停职在家,没有上班,我单位2007年7月发放3635元符合工资标准,此后在2007年8月至11月我单位都发给王某工资了,符合单位工资发放制度,故不同意补发工资。综上,我单位不同意王某所有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关于支付2007年7月的基本生活费的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日某公司与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6月21日,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向王某出具《停职告知书》,内容为:“王某同志:你因在工作场所发生斗殴事件,严重扰乱了办公秩序,影响极坏,作为当事人之一,公司决定自即日起停职待岗,停职期间工资停发,等待公司的处理结论。”2007年8月9日某公司作出《处分决定告知书》,内容为:“王某同志:6月21日上午上班时间,你在办公室与刘某同志发生了打架斗殴事件,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扰乱了公司的工作秩序,并造成极坏的影响。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中的规定,为了严肃纪律,教育本人,经公司领导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行政降职的处分,由副经理职务降为一般员工,相关工资及福利待遇按技术职务(职称)标准执行……”2007年8月13日,某公司作出《关于对刘某、王某行政处分的决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王某主张某公司向其送达的《关于对刘某、王某行政处分的决定》与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关于对刘某、王某行政处分的决定》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不一致,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供了其持有的《关于对刘某、王某行政处分的决定》原件,经核对,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关于对刘某、王某行政处分的决定》确与王某手中持有的在形式和内容上有多处不一致,而某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
另查,某公司未于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有关6月21日打架斗殴的事实。
再查,王某的工资组成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工资、工龄补贴、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医疗补贴、交通补贴、洗衣交贴、独托补贴等。2007年6月,某公司支付王某工资7340元,其中包括以上工资组成。某公司支付王某2007年7月、9月、10月、11月工资情况分别为:2007年7月3635元、2007年9月5342.72元;2007年10月6275元;2007年11月5765元。
王某以要求某公司撤销与事实不符的《停职告知书》、补发克扣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赔偿精神损失费为由申诉至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年10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某公司支付王某2007年7月的基本生活费511元;2、驳回王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处分决定告知书》、《关于对刘某、王某行政处分的决定》、工资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对员工作出行政处分确属用人单位管理自主权范畴,但如该处分决定涉及员工岗位变更并导致工资降低,则该处理决定是否得当应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就本案而言,某公司于2007年8月9日对王某作出《处分决定告知书》,其中载明“经公司领导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行政降职的处分”,由此可见当时对于王某的处分决定应是由某公司领导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已经作出。但是,对于王某的处分决定,即《关于对刘某、王某行政处分的决定》却于2007年8月13日方才作出并送达给王某,由此可以看出对于王某处分决定的作出并不符合正常程序。同时,某公司提交法庭的《关于对刘某、王某行政处分的决定》与送达给王某的原件亦不一致,某公司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鉴此,法院认定某公司对王某的处分决定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此外,某公司亦未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处分所依据的事实。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法院对某公司2007年8月13日对王某作出的处分决定予以撤销;同时,2007年8月9日的《处分决定告知书》亦随之予以撤销。
法院前述已认定对于王某的处分决定应予撤销,故某公司依处分决定而对王某降低工资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于王某要求某公司补发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某公司应按对王某行政处分前的月工资标准补发其2007年7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某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工资系与王某发生处分降职争议,不属于无故拖欠,故法院对于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欠发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国某公司于二○○七年八月九某对王某作出的《处分决定告知书》以及二○○七年八月十三日作出的《关于对刘某、王某行政处分的决定》中关于王某的行政处分决定;二、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二○○七年七月、九某、十月、十一月的工资差额共计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二角八分;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王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1、某公司对王某的处分结果是完全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出的,事实依据有公司其他同事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2、某公司于2007年8月9日作出的《处分决定告知书》传达的对象是王某本人,即向王某告知其打架斗殴行为的处分决定。而2007年8月13日发出的《关于对刘某、王某行政处分的决定》送达的对象是包括王某在内的公司全体成员,意义仅仅是对处分决定在公司范围内的通报行为,希望其他人引以为鉴,而不涉及对其行为处分的再次决定。王某收到的《关于对刘某、王某行政处分的决定》与某公司向公司范围内送达的该决定仅仅是在格式排版上存在不一致,但在内容上是一致的,并不影响该决定的真实性。所以,某公司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是完全符合正常程序的。3、原审法院对《关于对刘某、王某行政处分的决定》的撤销牵扯到另一利害当事人,这样显失公平和干涉影响了公司内部管理,显然是不适当的。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传唤刘某到庭的情况下,匆忙作出撤销决定,对另一当事人是不公平的。4、王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某公司对其予以暂时停职待岗的处理和降职的行政处分,是正常行使企业管理权,是合理合法的。王某不服行政处分的,可通过向工会反应情况或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两种方式解决。只有在单位给予职工开除处分时,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撒销单位内部的行政处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王某由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受到停职待岗的处理,并非停止工作,但王某在2007年6月21日至2007年7月24日期间一直没有出勤。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给王某核算发放的工资是符合公司的工资发放制度的。王某要求某公司向其补发工资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王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作出的行政处分如涉及员工岗位变更并导致工资降低,该处理决定是否得当应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按照某公司于2007年8月9日对王某作出的《处分决定告知书》所载,对于王某的处分决定应是由某公司领导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已经作出。但是,对于王某的处分决定却于2007年8月13日方才作出并送达给王某,该处分决定的作出并不符合正常程序。而某公司提交法庭的《关于对刘某、王某行政处分的决定》与送达给王某的原件亦不一致,某公司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对王某的处分决定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对某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刘某、王某行政处分的决定》中关于王某的行政处分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某公司应按对王某行政处分前的月工资标准补发其2007年7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