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2009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25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18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认识平顶山市宝丰县X村民王XX后,在王XX家住一宿,李某某以与王XX共同生活为名向王索要钱财。在鲁山县X镇刘XX家,王XX通过刘XX给李某某现金2000元。李某某拿到钱后以外出看病为由离开,不再与王XX见面。

2009年农历8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方城县X乡X村民王XX,被告人李某某称其女儿黎XX(另案处理)欲找对象,王XX把黎XX介绍给清河乡X村民李XX。2009年10月13日双方见面,次日李某阳把黎XX接到家中,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李XX家,向李XX索要现金6000元。李XX的父亲把6000元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交给黎XX。当天下午,黎XX拿着现金到邮政储蓄所存入李某某的帐户,李某某离开,黎XX和其两岁的女儿在李XX家生活,双方决定农历九月十三结婚。2009年10月25日(九月初八)上午,黎XX借故离开,后称已去温州打工,此后联系不上黎XX。2009年11月20日,李XX家人让王XX将李某某诱骗至南召县X镇火车站,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李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黎XX诈骗李x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王x元认为不属实,王XX只给买一部手机,没有见到他的2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认识平顶山市宝丰县X村民王XX后,在王XX家住一宿,被告人李某某以与王XX共同生活为名向王索要钱财。在鲁山县X镇刘XX家,刘XX在场,王XX将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拿到钱后以外出看病为由离开,不再与王XX见面,后王XX多次电话联系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电话上先后称在郑州、四川、宝丰等地,最后不再接听王XX电话。

2009年农历8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方城县X乡X村民王方章,被告人李某某称其女儿黎XX(另案处理)欲找对象,王XX把黎XX介绍给清河乡X村民李XX。2009年10月13日双方见面,次日李XX把黎XX接到家中,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李XX家,向李某索要x元未果,后索要8000元,最后商定为6000元。李XX的父亲把60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交给黎XX。李某某当日离开,黎XX和其两岁的女儿在李XX家生活,双方商定于农历九月十三日举行结婚仪式。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黎XX的女儿领走。2009年10月25日(农历九月初八)上午,黎XX借故离开,次日,李XX电话联系黎XX,黎称已去温州打工,此后联系不上黎XX。2009年11月20日,王XX将李某某诱骗至南召县X镇火车站,李XX家人将李某某带到家中,报警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还李XX家现金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骗取王XX的2000元,已提取退还被害人王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李XX、袁XX、马XX、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李某某邮政储蓄帐户查询清单、李某某的离婚证、黎XX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坝黄某出所情况说明、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指婚诈骗,骗取被害人李XX、王XX钱款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骗取王XX现金2000元,因被害人王XX的陈述与证人刘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在刘XX家中,王XX将2000元交给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还被害人李XX损失6000元,骗取王XX的2000元,已提取退还被害人王XX,依法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方

审判员杜瑞山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