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女,土家族,67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土家族,45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土家族,17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男,土家族,17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丁,男,土家族,16岁。
吴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吴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之母,土家族,45岁。
冉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胡宗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土家族,45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土家族,4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渝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吴某己,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21岁。
上诉人冉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与被上诉人邱某某、重庆市酉阳县渝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酉阳渝安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黔江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冉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11日依法对上诉人冉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胡宗洲、被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联合财保黔江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邱某某驾驶渝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从酉阳至龚滩,当日7时50分,行驶至省道304线68KM+800M时,与相对行驶的吴某清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清死亡,两车受损。2010年1月7日,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认定,邱某某、吴某清负事故同等责任。邱某某驾驶的渝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挂靠于酉阳渝安汽车公司经营。联合财保黔江服务部承保了渝x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冉某某生育子女五人。罗某丙、罗某丁系吴某清继子,从2001年随吴某清一起生活。2010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丧葬费x元、冉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吴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罗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罗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交通费500、精神抚慰金x元以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原告冉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诉称:2009年10月4日,邱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客车行驶至省道304线68KM+800M时,与受害人吴某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清死亡。请求三被告支付丧葬费x元、冉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吴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罗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罗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交通费500、精神抚慰金x元以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出某后通过交警队算过,赔偿金为x元,以交警队计算的为准。
被告联合财保黔江服务部、酉阳渝安汽车公司辩称:对丧葬费和交通费金额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因吴某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冉某某7603元、吴某乙1697元、罗某丙1697元、罗某丁31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联合财保黔江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不足部分x元,由邱某某、酉阳渝安汽车公司连带赔偿50%即x元。对原告超出某定标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冉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因吴某清的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x元;二、由被告邱某某、重庆市酉阳县渝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冉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因吴某清的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x;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被告邱某某、重庆市酉阳县渝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400元,原告冉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50元。
冉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某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的第二项,并查清事实后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对死者吴某清死亡前有一年以上的时间连续在酉阳县X街上吴某贤承建的民宅工程中从事建筑务工,有正当生活来源,并居住在龚滩镇街上的建筑工地的事实未予认定不当,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邱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死者吴某清仅是农闲时在镇上务工、农忙时在家干农活,上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一审对邱某某在吴某清死亡后已预付了3万余元的事实没有查明。
被上诉人联合财保黔江服务部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酉阳渝安汽车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冉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提交了吴某清死亡前在工地上做工的出某记录及领取工资情况、两罾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华社区居委居民董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并申请了吴某贤、冉某全出某作证等证据证明:吴某清死亡前从2007年9月开始一直随吴某贤在龚滩镇上务工直至2009年10月4日因车祸死亡,期间有少部分时间回家干农活,从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其平均每月工作时间为21.5天,及其工资收入状况。邱某某和联合财保黔江服务部对上诉人提交出某记录及领取工资情况、两罾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华社区居委居民董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应在一审中提供而未提供不应当采信。邱某某对吴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吴某清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应由公安机关出某证据证明;联合财保黔江服务部对吴某的证言质证认为,两证人出某某证言不真实且互相矛盾,只能说明死者生前以农业生产维持生活。邱某某提交了吴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死者吴某清春耕秋收时均在家务农;另提交了医疗费发票4张、陈某出某某领条1张、陈某出某某尸体清洗费收条1张、冉某出某生活费收条1张证明:2009年10月4日吴某清被撞伤后,邱某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468.2元,吴某清死亡后,邱某某支付了尸体清洗费400元,预付给陈某某赔偿费x元。上诉人冉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客观真实,证人应出某作证;吴某贤的证言应以出某陈某的内容为准;对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新证据;尸体清洗费收条是白条,不真实;生活费是白条,不能证明支出;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联合财保黔江服务部对邱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查,冉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邱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3张、陈某出某某领条1张、尸体清洗费收条1张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其提交的丁市中心卫生院出某某救护车费收据、冉某出某生活费收条1张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本质上是对因生命消亡的事实而导致死者近亲属固有利益损害的赔偿而非死者生命的赔偿,旨在尽可能使其近亲属处于死者生命权被侵犯之前的生活状态和精神状态。就生活状态的恢复而言,主要体现为对死者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部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X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受害人户籍性质不是唯一标准,应主要根据其生前的实际居住地和收入来源状况综合判断。死者吴某清生前从2007年9月起在龚滩镇场上连续务工,并居住在镇上直至死亡,有稳定的非农业收入来源,其收入水平相当于城镇居民的水平。虽然吴某清曾有少部分时间回家干农活,但由于其工作性质系零杂工,其每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1.5天,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平均每月工作日20.83天,而吴某清在每月法定双休日和节假日回家干农活,应当属于劳动者对自己法定休息时间的自由安排和处分,也没有减少其从城镇获得的收入,不能因为来自农村的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法定休息日回到农村劳动就认定其不是连续居住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认定吴某清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吴某清死亡时,其被扶养人有其母冉某某,年满66岁零3个月;其子吴某乙,年满16周岁;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罗某丙,年满16周岁;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罗某丁,年满15岁零6个月。依照2009年度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5月1日零时至2010年4月30日二十四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标准,在此期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x元+5015.70元+x.90元,其中第一至二年被扶养人有冉某某、吴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元/年×3×2年÷2+x元/年×2年÷5=x.40元,但累计超过x元×2年=x元,应以x元为准;第三年被扶养人为冉某某、罗某丁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元/年×0.5年÷2+x元/年×1年÷5=5015.70元,不超过x元,以实际计算的5015.70元为准;第四年至第十四年,被扶养人为冉某某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5×10.75=x.90元,不超过每年x元的标准,应以实际计算的x.90元为准)+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x.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联合财保黔江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后,其余的x.60元,根据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死者吴某清与邱某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应由邱某某、渝安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50%即x.80元。因邱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468.2元、尸体清洗费400元、赔偿费x元,共计x.2元,应从邱某某、渝安汽车公司应赔偿总额中扣减,故邱某某、渝安汽车公司还应连带赔偿x.60元。
综上,因二审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冉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由邱某某、重庆市酉阳县渝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冉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冉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负担50元,邱某某、渝安汽车公司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冉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负担100元,邱某某、渝安汽车公司负担900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勐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