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娘家住扶风县X村。
委托代理人李X,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权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宁某与被告权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权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1年1月15日双方在绛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某方从订婚到结婚不足十个月时间,相互了解不够,彼此对对方性格爱好了解不足,为日后夫妻共同生活埋下了隐患。起初,双方发生矛盾时,原告尽量忍让,避免矛盾扩大,但被告及家人常无故与原告发生纠纷。2009年双方同去宝鸡打工,常为回家之事发生争执,2011年腊月底,双方再次为回家之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权X、女权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成人;3、原告陪嫁物TCL王牌21寸彩电一台、TCL王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床、床单十六条、枕头四套、衣架一个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50000元、美的洗衣机一台、EVD机一套原、被告各半分割;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关系、感情尚好,现孩子也小,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正月初八订婚,2001年1月15日双方在扶风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并于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2月6日婚生一子权X,2008年9月15日婚生一女权X,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和睦相处,为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共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已十年有余,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家庭生活应属美满,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应正确处理,相互沟通,珍惜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赵雅玲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袁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