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娘家住杨陵区X村。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农历正月初二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被告自1999年以来长期在外不管孩子,不履行做母亲的责任,将家务劳动和子女抚养让原告一人承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赵X辩称,我虽在外打工,但每年都回家,我们已结婚二十余年,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睦相处,为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共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育有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应正确处理,相互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赵雅玲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袁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