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岳某诉被告顾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代增,山东阳谷安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顾某丁,男,汉族,台前县联通公司职工。

原告岳某诉被告顾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平,被告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代增、顾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04年年底原告与被告人经人介绍认识,未相互了解,便于一个月后2005年1月26日即草率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感情基础十分薄弱。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勉强维持婚姻关系,X年X月X日生一女岳某雨,被告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双方因此不断发生争吵。2009年元月,因又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已分居2年之久,2011年元月,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之诉,2011年5月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为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原告特具状再次提起离婚之诉,恳请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岳某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丙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或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必须得答复被告如下条件:1、原告必须全某退还被告的婚前个人价值35700元的财产。2、原告必须全某偿还在被告父母及被告手中借拿的现金16600元。3、依法追究因原告对被告实施持续性殴打的暴力行为,并要求原告对被告承担损害赔偿5000元。4、婚生女儿岳某雨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从今至孩子18周某的抚育费用。5、被告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原告折磨的已患有精神分裂症未愈(参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继续治疗费20000元。6、原告必须对被告承担经济帮助1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一个弱势女子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有据的辩称,用公正的司法理念,为本案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办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岳某雨,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未购置房屋,一直和原告的父母居住。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元月提起离婚之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财产有:电冰箱一台、2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套、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棉被褥十套、戎指一枚。以上财产现存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互不相让,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某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没有支持,。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对于原告的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岳某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现在的生活环境不宜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对孩子的抚养费能够自行承担,因此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对于所查明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主张分割债务所提供的证据借款是为其父母和孩子看病所用,为其父母看病花费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给孩子看病只提供了医院病历,但未提供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某丙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价值个人财产35700元,因原被告结婚多年,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查明的财产平均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在被告父母的借款,庭审中被告只提供了证人证言,原告对借款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因原告殴打其造成的损害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庭审中被告只提供了打渔陈某心卫生院在2010年11月4日的诊断证明书,未出具医疗鉴定部门的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继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结婚后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离婚的话被告无房屋居住,属于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因此原告应该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帮助数额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某与被告顾某丙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二、婚生女儿岳某雨由原告岳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顾某丙对婚生女儿岳某雨享有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2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套、棉被褥十套、戎指一个归被告顾某丙所有,其余归原告岳某所有。

四、原告岳某支付被告顾某丙经济帮助5000元。

上述财产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某录

审判员杨军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白丽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