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军,唐河县司法局毕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经常遭被告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证人张ΧΧ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在法庭调查时辩称,因原告有外遇,双方2008年10月一直分居至今,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离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因其抚养原告儿女的有关费用x元。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父亲赵ΧΧ,其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自2009年8月分居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一个月后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0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同年11月,原告到其女儿王ΧΧ家居住,被告也外出务工。2009年2月,被告自务工地回来,要求原告回家居住,遭拒绝二人逐又争吵。2009年6月麦收时,被告欲从原告女儿家开走原告自前夫家带来的拖拉机,原告不同意,原、被告再次生气。2010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夫妻离婚的必要条件。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无和好可能,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张ΧΧ证言,因张ΧΧ为原告亲家,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有效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人民陪审员罗书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