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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丁诉某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市财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华康,阳谷县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伟、孔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X街。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丁诉某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市财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诉某主体错误,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菏泽市财产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人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戊,委托代理人高华康,被告马某,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丁诉某,2011年11月22日15时30分,被告马某(车主)的驾驶员张先波驾驶鲁x号小客车从蓝天花园小区西邻中铁十局钢筋加工工地大门口由东向西行驶上金水路时,与原告乘坐的满守晓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原告受重伤。原告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9884.84元,大部分由第一被告支付。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认定,驾驶员张先波承担全某责任,满守晓及原告无责任。另外,肇事车鲁x号小客车已在第二被告处加入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伤残待评定后一并增加诉某请求。被告马某除支付医疗费外,拒绝支付其他费用。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884.84元,护某:(院内)69.03元(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每日平均工资)×38天×2=5246.38元、(院外)69.03元×60天×=41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8天=1900元,营养费10元×38天=3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520.53元,共计25373.45元,被告马某垫付8000元,被告还应赔付17334.45元,本案的诉某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经支付了12560元,应由保险公司再支付给我。

被告菏泽人寿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商业险部分同意对被告马某赔付,不对原告赔付,且商业险不计免赔。3、诉某、鉴定费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5时30分,原告乘坐满守晓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先波驾驶的鲁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丁右下肢受伤,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认定,驾驶员张先波承担全某责任,满守晓及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1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时台前县人民医院出据了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右股骨髁撕脱骨折,住院期间需两人护某;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卧床休息2月,2、石膏固定6-8周,3、定期复查X线及CT,4、不适随诊;共花去医疗费9884.84元,由被告马某交纳2560元。另外,原告在台前县交警大队领取马某交纳的保证金9000元。

另查明,张先波系鲁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马某系该车车主,该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上裁明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的商业险保险单上裁明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再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X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此次受伤所计算的数额如下:医疗费9884.84元,护某:(院内)69.03元(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每日平均工资)×38天×2=5246.38元、(院外)69.03元×60天×=41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8天=1900元,营养费10元×38天=3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1853.02元。由被告马某垫付11560元(缴纳住院费2560元+原告之父黄某戊从交警队共领取现金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先波承担全某责任,满守晓及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鲁x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的商业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但往返就医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满十六周某,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当庭主张要求被告菏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其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其未按规定期限补缴诉某用,本院对其诉某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丁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293.02(21853.02-1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丁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某己录

代理审判员赵玉琦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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