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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因琐事生气时,经常将我打得遍体鳞伤。2008年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我撤回起诉,不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仍对我进行毒打,现我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月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陪嫁物归我,共同财产均分,并赔偿我精神损害费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多大过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7年农历5月16日生一女“高某月”,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为家务琐事曾有生气。2008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家人生气打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生气后双方能相互谅解。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家人虽有生气,但不至于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所以,原告以此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人民陪审员李某波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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