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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略)人,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21时45分,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小车从冷水滩往双牌县X区X路S216线18公里加950米路段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避让在道路上步行的李某某,将李某某撞到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然后在相对方向由李清(化名)驾驶从新田某X区的小车,避让不及被撞倒在道路上的李某某,再次将李某某碾压,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支队零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化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本案案发后,当晚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牌交警大队茶林中队在双牌茶林路段将被告人邓某拦截并抓获归案。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00元(略),剩余的经济损失由本院民事案件中另行判决,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三被害人亲属书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院调解笔录、被害人亲属的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行人李某某撞到后逃离事故现场,且造成李清(化名)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李某某碾压致死的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1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衡元

审判员唐某荣

审判员谢亦鹃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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