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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迟某、王某丙、王某丁遗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29年(月、日不详),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迟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迟某、王某丙、王某丁遗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王某甲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告迟某、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表示放弃继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父亲王某敏与原告母亲桑彩娥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即王某霞、王某霞、王某乙。原告一岁半时父母离婚,王某霞随父亲生活,王某霞、王某乙随母亲生活。原告父亲离婚后不久便与被告迟某结婚,1988年生育一子王某丁。王某丁成年后帮助父亲经营新花鸟市场的聚石馆。被告王某丙系迟某与前夫所生,由原告父亲抚养成人。2011年7月5日原告父亲去世。父亲与被告迟某的共同财产有住房2套、聚石馆货物、依维柯货车1辆,其中一半属父亲遗某,应当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原告与母亲生活到6岁半,其后与祖父母生活。现祖父已去世,祖母已80多岁,随五叔生活。原告肢体4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十多年靠父亲帮助生活。父亲去世后,原告生活无着,居无定所。现状诉到法院,要求继承父亲坐落于本区X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1套。

被告迟某辩称:1.1978年王某敏与前妻离婚,法院将孩子和财产处理得很清楚,不存在法定继承问题。2.原告所诉涉及的财产是我和王某敏的婚后共同财产,王某敏立有遗某,其遗某由王某丙与王某丁继承,并承担债务,也不存在法定继承问题。3.原告王某甲我们一直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我们愿意付给应得继承份额。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根据父亲的遗某取得本区X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半的财产及其他财产,并负责归还抵押贷款10万元。我不同意由原告继承父亲的遗某。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是根据父亲的遗某取得本区XX路X号楼X单元X楼房屋一半的财产及其他财产,并负责归还房屋按揭贷款18万元及聚石馆中的债务24万元。我不同意由原告继承父亲的遗某,对我祖母王某甲应得份额我们愿意付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某敏与原告母亲桑彩娥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即王某霞、王某霞、王某乙。1978年原告父母离婚,王某霞随父亲生活,王某霞、王某乙随母亲生活。1979年3月20日王某敏与被告迟某结婚,1988年生育一子王某丁。王某丁成年后帮助父亲经营位于天水市X区花鸟市场的石馆。被告王某丙系迟某与前夫所生,由王某敏与迟某抚养成人。2011年7月1日在天水四0七医院王某敏特请朋友郭亮、李永志及主治医生张志刚、肿瘤中心主任李桂柱作为见证人,委托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霍红霞、逯永涛代书遗某1份,内容为:对于本人主要财产处理如下:1.秦州区X路XX号X栋X号房屋(天房权证秦字第3XXXX号)属于本人的部分由继子王某丙继承;在该房屋上有抵押贷款10万元整,由王某丙继承。2.天水市X区羲皇大道X号楼X单元X室属于本人的部分由王某丁继承;在该房屋上有按揭贷款18万元整,由王某丁继承。3.天水聚石馆中属于本人的部分由王某丁继承,该馆中的债务24万元整(其中欠台湾老板陈达芬9万元,欠张政委5万元,欠其余4人的共计10万元)。4.甘x号捷达轿车1辆和甘x号依维柯汽车属于本人的部分由王某丁继承,这2部车用来经营天水聚石馆。4.本人给孩子王某丙和王某丁的财产和债务,属于其个人所有。5.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某,和平处理遗某继承事宜。6.本遗某一式三份,由本人现在的妻子迟某持有一份,其余二份由郭亮、李永志各1份。立遗某后,王某敏于当月5日去世。后双方为继承遗某发生纠纷,原告状诉到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因肢体残疾于2011年10月21日在天水市残疾人联合会领取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4级,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每月仅靠政府发给的生活保障金158元维持生活。原告亦居无定所。王某敏父亲早逝,母亲王某甲已80多岁高龄,耳聋、视力模糊、神志半清醒,随其五子王某刚生活,其亲属担心过度悲伤,至今对其隐瞒王某敏的死讯。其子王某刚不愿代理其母亲参加诉讼,表示其母亲不继承财产。王某敏的女儿王某霞、王某霞表示放弃继承权。王某敏与妻子迟某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天水市X区XX路X号X栋X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67.86平方米,有限制全部产权,现值20万元;坐落于天水市X区羲皇大道XX号楼X单元X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151.87平方米,全部产权,现值76万元;天水市X区坚家河新花鸟市场聚石馆内的石头价值60万元(价值2-15万元的石头275块,其余小石头240块);甘x号捷达轿车1辆,现值5000元;甘x号依维柯汽车1辆,现值1万元。现有房屋贷款、经营借款、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债务757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保障金领取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天水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申请表、结婚登记介绍信、死亡通知书、遗某、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欠条、证明、会见笔录等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某的按照遗某继承或者遗某办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某,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所有。遗某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某份额。遗某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某份额,遗某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某,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某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某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作为王某敏的母亲,为合法的继承人。其因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原告王某乙身体残疾,靠政府发给的保障金维持生活,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王某敏在生前立遗某时,应当给二人留下必要的遗某份额而未留,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遗某中所列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敏与妻子迟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价值(略)元,扣除共同债务757800元,剩余817200元,其中一半即408600元归迟某所有,另一半408600元属于王某敏的遗某,如按法定继承处理遗某,由继承人王某甲、迟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5人继承,各继承份额81720元。现因王某敏生前立有遗某,应当尊重本人意愿,参照遗某处理。王某敏将坐落于天水市X区XX路X号X栋X号房屋1套中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由继子王某丙继承,银行贷款10万元由其归还,该房屋现值20万元,扣除债务后实际价值10万元,其中一半即5万元归迟某所有外,属于王某敏的遗某仅5万元,该款远远不够其应继承份额81720元,故不再从其继承的遗某中给原告留出份额,原告的继承份额可在王某丁继承的遗某中留出。原告王某乙要求将坐落于天水市X区XX路X号X栋X号房屋1套由其继承,因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已通过遗某的形式处分给了王某丙,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继承份额各817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对被告迟某、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7元(已缓交),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进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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