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罗某与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湘中竹木销售中心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罗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洪兵独任审理,书记员蔡胜兰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属桃花里项目部于2009至2011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模板及木方,2011年11月22日双方对账,被告欠本金及利息435598元。经多次催要未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息435598元及2011年11月22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竹木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息435598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某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竹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竹胶板,付款方式是“货到工地,三楼付60%,主体封顶付清,合同之日五个月内付清”。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某合同付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合同加盖有“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花林居住宅小区X#栋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有龚春堂署名。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对账表明:2009年至2010年元月购木方模板362526元,已付15万元,尚欠212526元,从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11月22日应付利息138163元;2011年4月购模板84909元。对账单落款处加盖有“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花林居住宅小区X#栋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有龚春堂署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花林居住宅小区X#栋工程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花林居住宅小区X#栋工程项目经理部是被告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本案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履行涉案合同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该依约支付货款,经对账表明被告2009年至2010年元月购买货物尚欠货款212526元,依据合同约定该笔货款应于2010年3月1日前付清尚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应付违约金按欠款金额212526元自2010年3月2日起按每月3计算直至付清时止。2011年4月被告购买货物尚欠货款84909元,其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计算不能比照2009年10月1日的合同约定履行,就该次交易行为双方均未某供合同,应推定被告应在欠款明确之日即2011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比照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罗某货款297435元及违约金(应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12526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日起按每月3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以84909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2日起比照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被告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胜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