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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楚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王某、张某己、宫某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瓜州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4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某,男,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11年5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2011年4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1日由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2011年4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1日由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0日由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2011年4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1日由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男,2011年4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4月21日由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宫某,女,2011年4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1日由杞县公安局转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楚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张某己、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万某某、被告人楚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戊、被告人张某丁、杨某、王某、张某己、宫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杨某蒙面持钢管等凶器进入杞县X镇龙宇化工五环科技公司院内,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将公司值班人员黄某、刘XX控制在值班室内,将公司大门钥匙要走打开大门,把院内存放的部分电缆线抢走。当晚五人以x元的价格卖给开封县X镇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王某,王某又将电缆卖给被告人张某己、宫某夫妇,后张、宫某人以x元的价格卖给长葛县X镇一铜厂。

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宋XX、胡XX等人证明,受害人黄某、刘XX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楚某,张某丙、杨某、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张某己、宫某明知道是赃物而进行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八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八、被告人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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