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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春丽、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途经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路口时,见其朋友“小熊”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即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某砍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因外伤致头部及左背部锐器创,左侧少量气胸,左背部一皮肤瘢痕,长度超过10厘米,构成轻伤。

同日21时45分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嘉定区X镇X路X号方泰浴室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付给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沙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张碧璐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长朱某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张碧璐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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