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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源市万元店镇铁匠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略)林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朝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凌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凌源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乌某某,凌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凌源市林业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略),住所地凌源市X镇X村。

负责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凌源市邮政局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凌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于2010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耿某,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乌某某、王某某,第三人(略)的负责人冯某某及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2日,凌源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略)(以下简称铁西组)与被申请人凌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匠炉村)的林权争议作出凌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一、南河套争议林地33.03亩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万元店镇X村铁西村X组所有。四至为:东至村五星林(以申请人做出的标记为准)、南至河套北堤坝、西至自来水供水站东墙外、北至耕地边。二、该林地的树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由被申请人万元店镇X村民委员会享有。本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一年内被申请人应将该林地上的树木采伐完毕,申请人恢复对林地使用权。铁匠炉村不服,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朝政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理决定。铁匠炉村亦不服,于2010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诉称:本案所针对的争议林地所有权已经被告确为原告所有,不存在争议,被告不应对该林地重复确权;争议林地曾经属铁西生产队是事实,但原告已用西河套林地补给了铁西生产队,自调地之日起,原告对争议林地一直经营管理,争议林地已归原告所有;对争议林地树木的砍伐是原告申请林业部门办理的批准手续,分给铁西生产队一部分树属于照顾性质,并不存在林木权属纠纷;铁西组提供的1966年树木兑现台帐与实际账册内容不符,出具的赵某友买树款收据不论在时间上还是在付款金额上均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定事实所采用的主要证据,均为虚假证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凌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3、调查辛长友、穆景堂、韩向廷笔录;4-11、占地协议;12、凌源市政府的批复;13、建设用地呈报表;14、租地协议;15、凌源市委处理报告;16-19、开荒地及占地费单据;20、林木兑限表;21、张玉琮笔录;22、刘某亭证实;23、张玉琮协议;24、张玉琮证明;25-28、李贵、韩丙学、姜维、李海龙证实笔录;29、护林员工资单据;30、村买树单据;31、工程公司租地补充协议书;32、宫悦堂证实笔录;33、栽树费用单据;34、栽树、浇树人员工资单据;35、采伐证、36-40、附有公章及签字的单据;41、陈学文证实笔录。另外还提交了1993年凌源市信访处理意见、1966年社员投资帐、1961年兑现林木帐、1984年铁西生产队“现金收入凭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假证、伪证,而且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993年凌源市信访办虽然针对铁西组的上访信对该争议林地进行调查,但未依法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也没有给信访人应有的权利,该行为不能作为政府的行政确权处理决定。被告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该争议林地位于万元店大桥北、凌热线公路以东,四至为东至村五星林、南至河套北堤坝、西至自来水供水站东墙外、北至耕地边,面积33.03亩。第三人提供的原始会计帐反映的事实清楚,符合当时的历史情况,铁西队卖树收据反映卖树款由铁西队收取,与卖树协议书约定的树木款一致,村委会将万元店工程公司占地租金分给铁西组村民,镇政府自来水供水站占用林地分给铁西组占地费,均说明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收到朝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起诉日期为5月3日,原告的起诉日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不予立案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凌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充分、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未达到村民意愿,但服从凌源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超出法定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依第三人铁西组的申请,于2009年7月22日,对原告铁匠炉村与第三人的林权争议作出凌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具有对林权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日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依此规定,原告起诉期间届满的日期为201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据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凌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芹

审判员金辉

审判员陈铁成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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