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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37岁。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2007年9月20日原告安某某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07)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判决后,二被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8日中院下发(2008)南民一终字第206-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卧龙区法院(2007)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1994年9月12日,被告刘某某与许德新签订协议,将其位于高新区X村X组的房屋以4800元卖给许xx,协议签订后,许德新将房款全部支付刘某某,并向村X组交纳了房屋地皮款9000元。2003年3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许xx又以x元将该房卖于原告,2005年7月14日,原告发现刘某某擅自将所购的旧宅拆除,经协商无果后双方引起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与其母杨某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不得无理阻碍其施工建房,如原告恢复原状,被告承担相应费用。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辩称,1、(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安某某享有的权利仅为从许xx处所购地上附属物进行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宅基地并不属安某某所有,因此被告堆放在宅基地上的旧砖与原告也无关。2、原、被告之间因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已由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判决,故原告再次起诉属一事两告,违反一案不二审的规定。3、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应属政府宅基地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处理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2日,被告刘某某与许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位于高新区X村X组的房屋以4800元卖给许xx,协议签订后,许xx将房款全部支付刘某某,并向村X组交纳了房屋地皮款9000元。2003年3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许xx又以x元将该房卖于原告安某某,2005年7月14日,原告发现刘某某擅自将自己所购的旧宅拆除,双方由此引起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对房屋进行确权。2006年10月8日,本院下发(2006)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9日中院又作出了(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接收判决后进行申诉,中院经再审后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已生效,撤销了有关判项,故中院下达裁定,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1、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系高新区X村X村民,依法享有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宅基地的权利,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在得到村组分配新的宅基地后将旧房签订协议出售于许xx,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与许xx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许xx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对该房具有处分权,后将该房又转让出售给原告安某某的行为是属于对其财产权处分的行为,原告安某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被告擅自将已不属于自己的老宅基地上的房舍拆除,其行为侵害到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称依法予以支持。2、该案涉及审理的侵权纠纷与原、被告之前诉讼的确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存在一案二审,与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并不冲突,故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3、1994年9月在许xx从被告处购房时,和庄村X组村X组将其集体所有的该处宅基地以9000元价格获准许xx予以使用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属于人民政府依职权范围审核批准的问题,与双方当事人的侵权纠纷及房屋的处分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停止侵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安某某院内的旧砖拉走,并恢复原状,且不得妨碍原告安某某从许xx处所购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诉讼费100元,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胡果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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