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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易居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付某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党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付某某。

原告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简称德易居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易居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王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党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德易居厂针对付某某享有的专利号为x.X号、名称为“床头(青少年E-2)”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德易居厂提交的在先设计1所示内容真实。该在先设计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德易居厂提交的在先设计2所示内容真实且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同,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适用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及200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二、相近似性比较。在先设计1、2所示产品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可与本专利进行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二者的外观设计均是床头,整体形状均为弧面板状,其主要不同点是:床头上部装饰线条的数量、线型和相对位置均不同,装饰物的数量、相对位置和排列关系也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是常见的弧面板状床头,但二者床头上部的图案设计元素及排列关系均存在显著差别,所述差别相对于二者所示常见的弧面板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二者的外观设计均是床头,整体形状均为弧面板状,其主要不同点是:床头上部装饰线条的数量、线型和相对位置均不同,装饰物的形状、数量、相对位置和排列关系也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均是弧面板状床头,但二者床头上部的图案设计元素及排列关系均存在显著差别,所述差别相对于二者所示常见的弧面板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德易居厂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二者床头上弧形装饰线条的方向不同,装饰物的位置不同,槽的位置也不同,但从整体上观察,二者近似,上述差别均属于局部或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引起误认、混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为床头,整体形状均为弧面板状,有弧形装饰带和圆形图案。因此,床头的整体形状近似。二者之间的区别属于局部或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二者床头上弧形装饰线条的方向不同,但从整体上观察,二者近似。装饰物仅是数量不同,在整体设计上相近似。上述差别均属于局部或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混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均为床头,整体形状均为弧面板状,有弧形装饰带和圆形图案,因此,床头的整体形状近似,二者之间的区别属于局部或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外,还认为:床头侧面呈弧面板状设计、床头正面图案的构成要素包括有弧形或圆形装饰带/物均是床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相比之下,床头正面图案的具体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2床头正面图案中各构成元素的具体形状、数量、相对位置和排列关系均存在显著差别,上述差别相对于常见的弧面板状合常见的图案构成要素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2相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付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床头(青少年E-2)”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付某某于2007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8年7月2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3。本专利授权公告为衣柜的7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见附图1)。

2009年7月2日,德易居厂以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份证据。其中附件1为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在先设计1)公报,其专利权人是吴应汉,申请日为2006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7日。该专利公开了4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见附图2)。2009年8月2日,德易居厂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3。附件3是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在先设计2)公报网络打印件1页,其专利权人为蒋维斌,申请日为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该专利公开了4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见附图3)。德易居厂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近似,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是否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先设计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均为床头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似性对比。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虽然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弧面板状,但二者床头上部的装饰线条的数量、线型和相对位置均不同,装饰物的数量、相对位置和排列关系也不同。本专利主要的装饰线自床头左边的中间位置出发,向右下角倾斜,装饰物位于装饰线的凹陷处,呈直线排列。而在先设计1的主要装饰线位于床头的上部靠左边处,装饰物与装饰线之间相对独立,倾斜排列。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是常见的弧面板状床头,但二者床头上部的图案设计元素及排列关系存在显著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并未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本专利是否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同,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均为床头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似性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都是床头,整体形状均为弧面板状,但二者床头上部装饰线条的数量、线型和相对位置均不同,装饰物的形状、数量、相对位置和排列关系也不同。本专利主要的装饰线自床头左边的中间位置出发,向右下角倾斜,装饰物位于装饰线的凹陷处,呈直线排列。而在先设计2床头左下角有一个独立的小弧形设计,从该小弧形设计引出的主要弧线有一定的起伏变化,且该主要的弧线穿过两个圆形的装饰物,床头左上角有一个装饰物。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均是弧面板状床头,但二者床头上部的图案设计元素及排列关系均存在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并未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德易居厂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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