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被告上海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购买了一批价值16,427.50元的模具钢材,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付货款的金额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427.5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6,427.50元的模具钢材;
3、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427.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签收;
4、欠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模具款16,427.50元,并承诺于2009年9月11日前支付。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且承诺了付款时间,理应按照其承诺的时间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x
审判员张杰岩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