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地(略)松江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略)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略)。
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项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10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要求被告工作至同年3月23日,在此期间被告应完成工作交接,但被告工作至2010年3月10日后,在没有完成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不上班。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被告应得工资人民币(下同)5,750元及交通补贴;2010年3月,被告只是完成交接工作,没有申报及参与客户的记账工作,故该月被告没有浮动奖励工资,只能按照月基本工资1,000元的标准领取工资321元。原告批准被告辞职的时间是2010年3月23日,原告于同年4月10出具退工证明,并已将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寄给被告,故原告不应承担延误退工损失。现要求:1、不支付被告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10日工资8,300元;2、不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280.65元。
被告项某辩称,被告询问过原告,原告告知被告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为7,300元,所以被告主张7,300元。至于2010年3月,因为被告工作了,肯定有浮动奖励工资,但被告不详细计算浮动奖励工资了,根据基本工资、交通补贴和浮动奖励工资的总额,再依据工作天数折算出1,000元,故原告主张该月工资1,000元。原告在2010年4月16日才将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交予被告,造成被告损失。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2008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签订日期为28日、被告签订日期为15日),主要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从事会计工作,双方还就其他事项某了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交通补贴200元,另有浮动奖励工资,浮动奖励工资按照客户支付原告的代理费的20%计取,原告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上个自然月工资。
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12月31日。
2010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辞职理由系被告本人原因,被告工作至同年3月10日,同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
另查明,2010年1月,被告浮动奖励工资根据代理费15,150元来计算;2010年2月,被告浮动奖励工资根据代理费9,850元来计算。
2010年4月1日,被告向(略)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办理2010年3月10日的退工手续、返还劳动手册;2、支付2010年1月至2月工资7,300元及3月应得工资1,000元;3、补偿两个月工资8,000元的经济补偿;4、赔偿因原告拒办退工手续造成被告无法应聘上班的费用10,000元。
仲裁审理中,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被告于次日收到。
2010年4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的工资8,300元;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280.65元;三、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某被告每月浮动奖励工资中的15%按月支付,5%等到年底企业通过年检后予以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被告的工资为代理费(15,150+9,850)X20%+基本工资(1,x)+交通补贴(200+100),即2010年1月4,230元、2010年2月3,070元,共计7,300元,其中代理费的5%即1,250元应待第二年年初才能决定是否支付。对此,被告辩称按照公司规定,浮动奖励工资中的5%要待第二年过年时支付,决定5%支付的依据是当年个人做账有误差错和工作中有无违纪行为,但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结,故原告应与被告结算清工资。
原、被告均确认2010年3月浮动奖励工资根据代理费9,850元来计算,但原告陈某该浮动奖励工资不应由被告取得,被告主张该月浮动奖励工资亦按照该月的实际工作天数来折算。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某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1月做账企业明细(项某红)、2月做账企业明细(项某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退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原告和被告终结劳动关系时,原告应当结算清被告的工资,对被告做账的情况,原告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核实账目是否清楚,因此,原告不应克扣浮动奖励工资的5%,而应全额支付。被告工作至2010年3月10日,原告虽否认被告该月进行了申报,但在被告的否认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而原告主张申报及记账工作均完成后才能取得浮动奖励工资亦缺乏依据,因此,本院判决原告应按双方均确认的2010年3月代理费金额支付被告浮动奖励工资。
终结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10日终结后,被告直至2010年4月16日才收到原告退还的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延误退工,原告应支付被告延误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就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项某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10日工资人民币8,300元;
二、原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项某延误退工损失人民币28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韩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