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因涉嫌受贿犯罪,2009年7月21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禹州市“春阳快餐”饭店非法收受禹州市方安煤业有限公司李国伟人民币x元,为其谋取利益。
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禹州市联坛煤业有限公司王明义托姜俊峰(另案处理)转送给其的人民币x元,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并在案发前积极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Ο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