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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邱某。

被告:陈某乙。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泽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启荣、陈某乙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霞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陈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乙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元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乙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借款用于某买房屋,且房屋登记于某被告名下,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对其陈某乙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陈某乙在2010年12月30日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

2、昭房权证昭平镇字第(略)号、(略)号、(略)号、(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四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某买房地产的事实及证明是被告陈某乙和被告李某共同共有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不是用于某房,当时是买地的,但并未买成,敬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书面证据。

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被告并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乙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乙以办理在昭平县X镇的土地使用证为由,向原告陈某甲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同时约定在2011年元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逾期后,被告陈某乙一直拖欠至今。2011年6月15日,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1年元月20日前归还,这是客观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予以认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某告李某认为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陈某乙的个人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李某共同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元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5820元。由被告陈某乙、李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泽诚

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人民陪审员陈某乙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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