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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左右连续两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以150元至200元的价格收购氧气瓶10个。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0个氧气瓶价值4350元。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的10个氧气瓶系白XX在巩义市新二中南边正在施工的工地被盗的氧气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XX、葛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氧气瓶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判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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