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系吸毒人员,于2011年12月12日、14日,在耒阳市X区扒窃作案2次,盗得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39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来到耒阳市五一电影院附近伺机行窃,发现一女子外衣口袋里有一个手机吊环露在外面,便尾随其后,将被害人黄某黑色诺基亚7373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
2、2011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到耒师附小门口等儿子放学时,看见一女子提着手提包在耒师附小门口买红薯,手提包拉链未拉,遂将自己棉衣上的帽子取下来做掩护,将被害人邓某放在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藏在帽子里,此时邓某发现手机被盗四处寻找,见被告人谢某的帽子露出一点白色,便抓住他,被告人谢某见状,将手机还给邓某,邓某接过手机准备报警,被告人谢某挣脱就跑,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及执勤交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38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黄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耒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3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案发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且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谢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慧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打印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