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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33岁。

被告崔某某,男,46岁。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现金x元整,并约定月息5分。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单位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整,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陈述,被告单位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借条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借款用于经营,其约定月息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x元支付原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某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占运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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