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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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告人朱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邓瑞平,(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34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荣,被告人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指定辩护人邓瑞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折叠刀、铁锤各一把,窜至耒阳市步步高超市吉盟金铺,假装买黄金项链,要女服务员拿了一条最粗的帮其戴在脖子上,当服务员让其坐下照镜子时,被告人朱某掏出随身带来的铁锤大喊一声“抢劫”,并拿出折叠刀威胁,扬言谁靠近就捅死谁,并用铁锤将柜台玻璃砸碎,用手伸进柜台内抓了一把黄金项链放进裤袋内,然后一手拿刀一手拿铁锤威胁周某的人不准靠近,走出超市,拦了一辆摩托车逃到耒阳市汽车站,上了一辆准备开往郴州的汽车,被尾随而至的步步高超市员工带领的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现场缴获其抢劫所用的折叠刀、铁锤及抢劫来的7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共价值人民币13055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朱某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李某、梁某某、谷某、曹某某、喻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及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当场劫取他人价值130000余元的黄金项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喻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打印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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