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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罗某甲、莫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告罗某甲。

被告莫某乙。

委托代理人莫某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丁。

委托代理人康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罗某甲、莫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旭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喜生、王暄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雨晴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丙、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两次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与被告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依法准予,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15时15分,被告罗某甲驾驶桂x号轿车(原车号沪x)沿桂林市秀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X路X路东口,遇原告搭乘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轿车越过分道线,将原告撞伤。经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共计3634.2元,共住院7天,出院后4个月不能参加工作。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莫某乙,该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某甲、莫某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1、医疗费3634.2元元;2、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财产损失399元,共计x.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某甲驾车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及被告罗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院病历、两张支付凭证、10张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后果及治疗费用的构成;3、陪护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7天,期间有壹人陪护的事实;4、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请假条、工资条,证明原告月收入及请假的事实;5、销售单据,证明损害物品(皮鞋)的价值;6、罗某甲的驾驶证及保险单2份,证明罗某甲有准驾资格以及罗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罗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莫某乙辩称,被告莫某乙系桂x号车车主,但该车并非由被告莫某乙驾驶,事故应由肇事者罗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莫某乙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严重偏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及财产损失应当出具凭证。桂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范围内先行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莫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某乙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华安公司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2、桂x(原沪x)车辆登记证,证明车辆是合法的。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应纳入本案审理,商业险系我公司与莫某乙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的最高限额为x元,而同时在该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受害人方柳的医药费已超出该限额,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根据农业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应以原告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和误工时间确定。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

被告华安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者商业保险单,证明莫某乙与华安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证明莫某乙与华安公司的合同关系;3、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合同的履行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罗某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2日15时15分,被告罗某甲驾驶桂x轿车沿桂林市秀峰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X路X路东口,遇方柳骑电动自行车搭乘本案原告徐某某由北往南正常行驶,桂x轿车越过分道线与方柳所开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方柳与原告徐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桂公交认字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柳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徐某某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有一人朱珍秀陪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34.2元。原告徐某某系桂林市金煌珠宝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1900元,原告出院后因受伤向单位请病假四个月。

另查明,桂x(原系沪x)肇事车车主系被告莫某乙,于2009年6月25日在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2009年6月24日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莫某乙将车借给被告罗某甲使用,罗某甲有驾驶证,有驾驶资格。本案原告与事故另一受害人方柳达成协议,在桂x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留出4000元份额给徐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被告罗某甲是过错方,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莫某乙虽系车主,该车发生事故时,其将车借给被告罗某甲使用,被告罗某甲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被告莫某证在出借车辆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莫某生对该车辆已无实际使用权、支配权,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莫某乙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莫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肇事车桂x在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为由,要求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辩称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作出处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标准应按40元一天计算为宜,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仅向本院提供了其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但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损失情况的证明,无合法证据证实,其客观存在因误工减少了收入,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皮鞋发票,但无证据证实,该皮鞋因事故发生了损害及损害程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634.2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4194.2元。被告华安公司需赔付原告4000元,被告罗某甲应赔偿保险限额外的1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4000元。

二、被告罗某甲赔偿原告徐某某194.2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旭晶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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