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0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王某奎、王某、张鹏举(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村支书程某×家中,无故闹事并对程某×实施殴打,致程某部受伤,右腕舟骨骨折。经鉴定,程某×右腕部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麻某、程某×、程某×、程某×、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邵博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