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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女,47岁,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法律工作者。

被告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女,59岁,系被告逯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逯××,男,26岁,系被告逯某某之胞兄。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代理人杨××、宋××、被告逯某某、代理人孙××、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面后付给被告彩礼x元,后得知被告隐瞒属相,按农俗原、被告属相不合,诉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我们曾协商如果男方提出退婚,则彩礼不退还,原告在我们定亲的当晚就提出了退婚,我共接收原告彩礼7000元,我没有隐瞒属相。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经濮阳县X镇X村赵××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1月9日,被告逯某某接收原告张某某见面礼x元。后原告家以原、被告属相不合提出退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定婚,被告接收原告彩礼x元的事实存在,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可酌情返还;被告辩称“是原告提出退婚,彩礼不予返还”,经查,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可以认为系原告提出退婚,但不影响彩礼的返还;辩解只接收7000元彩礼,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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